柒、相關法規與倫理
一、主要相關法規
國內常見與實務相關之法規,列舉如下:
1.精神衛生法
1)第 32 條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2)第 41 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1)第49條第16款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16、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2)第 5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3款遭受第49條各款之行為。(包括第16款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3)第 56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4)第 5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3.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9條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4.刑法
-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二、相關倫理議題
自殺之可容許性如何?國家社會對自殺介入之正當性何在?這牽涉到錯綜複雜之倫理議題,古今中外對於自殺各有其不同的倫理評價,常從社會防衛、保護個人與尊重自主的角度分析,支持及反對的生命倫理學各有其論述。
而依台灣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必須在24小時之內必須將企圖自殺者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 (構) 或人員保護;可以想見如企圖自殺者之家屬或其他關係人無法照顧,則警察機關通常會將企圖自殺者轉送醫療單位。雖然台灣最新修訂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嚴重病人之定義包括「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根據第41條,對於有自傷行為或之虞者之強制鑑定或強制住院之規定,僅得對於嚴重病人為之,似乎意在將實質行為能力之欠缺作為強制措施之必要條件,且其引入審查會及法院等監督機制,然而在實際執行時體現,而擺脫過度限制企圖自殺者人身安全之陰影,則仍有待觀察。
一個合乎倫理之自殺防治策略應該結合社會工程與精神衛生系統,在法律經濟等制度上進行調整,使潛在之自殺者自主地認為自殺不是最好之選擇,而自願尋求國家社會提供之協助來解決其生理心理與社會之困難,如此將是結合尊重自主與保護個人之最好方式。